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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24﹞4号)
2025-05-20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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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46

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汉台公(**)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日接到父亲李某乙电话,说他在汉台区某某酒店有三人酗酒后无身份证办理入住时,抢夺其身份证。丈夫王某某和本人就一起打车前往某某酒店。途中打电话询问父亲酒店具体位置,电话中传来父亲被打的声音,就感觉父亲出事了。到达现场时看到父亲满脸是血,地上也是血,王某某让赶快报警,酗酒者试图想走,申请人跑到隔壁派出所,看到门没有开又往回跑,跑回后看到王某某被三人按在地上围着打,申请人试图想制止,就拿起手上的包挥了两下,对方其中一人对其进行恐吓,申请人就赶快打电话报警,一边让他们不要打王某某,另外一个胖点的直接一拳把申请人打倒在地。

申请人认为,父亲李某乙被酗酒的三人打到鼻骨骨折,作为子女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进行报警,看到丈夫被三人围着打,试图想制止,就拿手上的包挥了两下,这样也要被行政拘留,处罚过重。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申请人父亲李某乙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申请人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申请人户口本复印件;6.申请人员工岗位变动通知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日凌晨一时许,某某派出所接某某酒店保安报警称:在酒店三个喝了酒的年轻人办理登记入住时,与一个中年人发生了争执,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了打架,中年人的子女后来赶到现场,又发生了打架。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将当事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当事人、证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查明,2023****日凌晨,陈某甲、陈某乙、雷某某三人喝酒后到汉台区**路某某酒店办理入住时,因陈某甲拿了同在办理酒店入住的李某乙的身份证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时三人因喝了酒耍横逞强,对李某乙指指点点,李某乙对其行为也不相让,也对对方指指点点进行推搡,李某乙被激怒后先朝陈某甲打了一拳,后发生打架。申请人和丈夫王某某到场后,看到李某乙脸上有血,王某某因气愤便动手朝陈某甲面部打了一拳,将事态进一步扩大升级,后又与雷某某两人互相撕打到一块。申请人看到后为给王某某帮忙,便冲上去用其随身携带的包,对雷某某进行殴打,双方又再次发生打架。李某乙先朝陈某甲打了一拳后,陈某甲便还击将李某乙鼻子打破。雷某某在拉拽李某乙时,又被其一拳打倒在地上。

被申请人认为,陈某甲、陈某乙、雷某某三人喝酒后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不听劝阻耍横逞强,故意激怒对方从而引发后续打架,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对其三人分别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李某乙对其伤情有要求鉴定的权利,如鉴定构成轻伤以上,公安机关对该案将作进一步处理。目前,李某乙已与对方和解,陈某甲、陈某乙、雷某某三人向其赔偿,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对三人的谅解书、申请书等。申请人父亲李某乙、丈夫王某某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未第一时间选择法律途径维护权利,而是采用暴力方式,使事态进一步扩大。王某某朝陈某甲面部打了一拳,雷某某便与其撕打在了一起,申请人原本是到派出所报警寻求合法途径解决此事,当看到王某某与对方撕打到一起时,为给王某某帮忙,便放弃合法维权途径主动冲上去用随身携带的包,对对方进行殴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故意殴打他人的李某乙、王某某的分别李某某不服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244号)给于行政拘留五日,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

被申请人认为,主观方面,申请人是为给丈夫帮忙,主动殴打他人,并不是其辩解的试图制止用包挥了两下。客观方面,被殴打人雷某某、申请人父亲李某乙、丈夫王某某陈述申请人用包打了对方,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均能证实申请人打了对方,且有监控视频、诊断证明可以佐证。案发后,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人,未积极作为消除影响,单方面强调其父亲被打伤,至今都拒不承认自己的行为违法,无悔过意识。因此,结合申请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未造成较重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体现公平公正,对申请人做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度,可以实现处罚和警醒教育的作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相关规定,一方面,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殴打他人案系陈某甲等三人酒后寻衅滋事引发的多人参与打架,并致李某乙受伤,所受伤势经某某医院诊断,可能构成轻伤以上,在办理案件期间,双方并未提交调解申请,并未表达调解意愿。另一方面,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始终强调李某乙鼻骨被打骨折,对其自身动手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性认识不足,认为属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民警警官证复印件;3.情况说明;4.案发现场视频监控;5.行政案件卷宗两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李某乙的女儿,王某某的妻子。2023****日凌晨,陈某甲、陈某乙、雷某某三人酒后到汉台区**路某某酒店办理入住时,因陈某甲拿了同在办理酒店入住的申请人父亲李某乙的身份证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时三人对李某乙指指点点,双方在酒店一楼大厅拉扯辱骂、相互推搡争吵,因酒店工作人员担心影响营业进行劝阻,双方推搡退至酒店外。在酒店外,陈某甲凑近李某乙面部辱骂,李某乙被激怒后先朝陈某甲打了一拳,双方发生打架,李某乙鼻子被打流血,双方停手又陆续返回酒店大厅。过程中,三人依旧与李某乙对骂争执、指指点点,雷某某拿出手机拍摄李某乙扬言要发至其工作单位,李某乙辱骂雷某某也不是什么好东西,雷某某上前扇了李某乙一巴掌,双方又相互拉扯至酒店门口。申请人和丈夫王某某赶到现场后,王某某质问三人同时先动手朝陈某甲面部打了一拳,雷某某、陈某乙冲上去还击,双方撕扯至一起。申请人听到后,从前往隔壁派出所路上折回,冲过去用随身携带的包对陈某乙进行挥打,参与扯打,被雷某某打倒在地。陈某甲准备上前帮忙,被李某乙扯住衣服甩了出来,陈某乙与李某乙撕打在一起,在拉拽中将李某乙摔倒在地并踢踹,李某乙抱着陈某乙的腿,陈某乙再次打了李某乙几拳至李某乙松手,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分别对陈某甲、陈某乙、雷某某三人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分别对王某某、李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23****日凌晨,在汉台区**路某某酒店门口,申请人与其丈夫王某某到场处理申请人父亲李某乙与他人发生的打架纠纷时,看到王某某与他人扭打在一起,使用随身携带的包挥打了他人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接警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复核、决定及相关审批,履行了相关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项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查,申请人到场后看到父亲李某乙受伤,试图劝说正在争执理论的双方,随即前往派出所报警,并未看到丈夫王某某主动拳击对方,发现王某某与他人又扭打在一起,随即用包挥打了对方几下,其参与行为明显轻微,主动追求殴打和伤害他人的意图不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适用罚款处罚足以依法体现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惩戒。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变更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李某甲行政拘留三日为罚款人民币500元。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318

主办单位:汉中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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