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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22〕27号
2023-07-28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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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2〕27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汉中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陕F南郑环罚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受理,同年7月11日延期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陕F南郑环罚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利用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事实上,申请人停产已经快八个月,之前一直在对生产设备进行检修,现今正在对设备进行调试中,本身所产生的生产废水就极少,其违反相关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也极其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现申请人也正在对此进行了整改,购置了一台新设备已经安装到位。申请人努力改正,被申请人马不停蹄处罚,让申请人无喘息之机。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款错误。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60万元罚款的依据是《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A.当事人属于两年之内再犯的;D.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4)具有两种上述情形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事实上,申请人并非是将污水不经处理就排放,其所产生的污水本身就是自然蒸发,无需处理,也不会造成危害环境的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无权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60万元罚款。

三、处罚金额畸重,致企业于死地而无法后生。

申请人本身面临经营困难,一直苦苦支撑。该行政处罚对于经营困难的申请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行政处罚行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困难。在目前经济下行严重,企业生产困难重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高标准处以罚款,使得企业经营进一步难以为继,只能破产。如此以来对社会不利,对赖以生存的职工不利。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陕F南郑环罚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实施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2月9日,汉中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南郑大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利用南郑区***铁矿选厂下方山沟内未进行硬化防渗处理的土坑收集排放生产废水,属于利用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案件调查过程中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同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2年3月7日案件经集体讨论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3月14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所称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称其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1.南郑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充分证明申请人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的。2.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2022年3月1日汉中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南郑大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铁矿选厂用于收集排放废水的土坑未拆除,存在再次违法排污的可能,违法行为整改不到位。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属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款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1.按照原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某公司***选厂日处理400吨铁矿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予以备案的函》要求,申请人应当落实各项废水污染处理和综合利用措施,确保生产废水不外排。申请人称“所产生的污水本身就是自然蒸发,无需处理”,不符合环境管理的要求。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三)申请人称处罚金额畸重,致企业于死地而无法后生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2021年9月10日通过***尾矿库排水井排放***选矿厂废水,同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陕F南郑环罚〔202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0万元。此次再犯相同环境违法行为,且两次间隔时间在两年之内。陕F南郑环罚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额度严格按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裁量,于2022年3月7日经集体讨论决议通过,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自由裁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9日,汉中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南郑大队对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存在利用南郑区***铁矿选厂下方山沟内未进行硬化防渗处理的土坑收集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对土坑内废水进行了采样并于当日送检至南郑区环境保护监测站。2021年12月22日南郑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了《监测报告》,结果显示:COD14mg/L、氨氮0.204mg/L、PH值8.0、悬浮物79140mg/L、石油类0.44mg/L。

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南郑分局对申请人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12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环境污染隐患。2022年3月1日,汉中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南郑大队对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收集排放生产废水的土坑未拆除,违法行为整改不到位。3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陕F南郑环罚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利用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60万元。

另查明,申请人因同类违法行为于2021年11月8日被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南郑分局罚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某公司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4.立案审批表;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6.现场照片11张;7.张某询问笔录;8.南郑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及送达回证;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1.《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汉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F南郑环罚字〔2022〕14号)及送达回证;13.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南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F南郑环罚〔2021〕35号)及送达回证;14.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某公司***选厂日处理400吨铁矿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予以备案的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所辖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污染防治工作具有统一监督管理职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职权法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及相关内部讨论或审批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利用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同时申请人因同类违法行为于2021年11月8日被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南郑分局罚款30万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关于“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规定,在50万元至80万元的处罚幅度内,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6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汉中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陕F南郑环罚字〔202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日

主办单位:汉中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16-2626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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