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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22〕33号
2023-07-28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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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2〕3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台路中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6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6107022400044128)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错误。

1、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时,就向交警提出自己没有饮酒,陈述患病、吃药的过程,可能是喝药原因造成的,但交警不听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又进行了第二次测试。可见交警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没有听取,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2、交警在用仪器对申请人两次测试出具的纸质报告单上,“经纬度”、“民警姓名”、“执勤民警警号”、“所属单位”等项目栏空缺。显然交警执法程序错误,至少是有瑕疵的,所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信度令人不服。

3、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和途径条款中,没有人民法院具体名称,明显减少了申请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途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呼气测试后,在20分钟后再次进行了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从29mg/100ml下降至24mg/100m1。在这20分钟过程中,申请人在没有喝其他任何饮品,更没有上厕所的情况下,申请人对交警所持的测量仪器和测试结果存疑。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鉴定酒驾标准的是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比例,应当采用进行抽血的方式进行检测为准。交警在明知申请人已告知喝了藿香正气水,检测结果可能存疑的情况下,应当执行抽血检验,显然交警存有严重执法不到位的行为。

三、本次所谓“酒驾”属申请人因病服药所致,并不是饮酒所致,本着行政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较重。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的情况。

2022年6月25日23时许,申请人驾驶陕***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汉台区**路时,被二大队一中队民警拦截检查。经对申请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29mg/100ml,申请人陈述自己喝了藿香正气水导致,民警表示对结果有异议可进行抽血检测,申请人当时表示对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民警听取申请人称自己喝了藿香正气水的陈述后,告知申请人可再等一段时间重新测试,如果无问题即可放行。23时30分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mg/100ml。申请人对结果无异议并签名。以上事实有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因此不存在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2、关于申请人称纸质报告单部分内容空缺的情况。

民警现场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报告单,是从呼吸式酒精检测仪中自动生成并打印的,“执勤民警警号”、“所属单位”这两项不会自动生成,需要民警手动填写。申请人在刚签字完立即使用手机对其酒精测试报告单拍照,只是民警现场还未及时填写。申请人描述“经纬度”并不是酒精测试报告单必填项。

3、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可以起诉的人民法院情况。

民警给申请人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第一联留存联清楚填写了可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给申请人第二联送达当事人联因是自动复写,时间一长造成了“汉台区”三个字和公章模糊不清,并非民警没有填写。

4、关于申请人提出行政强制措施事实认定不清。执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两次呼吸式酒精测试,间隔时长22分钟,期间申请人两次饮水,第二次被民警制止。民警也告知了申请人,如果对测试结果有异议,可以带他去进行抽血检测,申请人最终表示没有异议并现场在呼吸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测试结果。执勤民警当晚使用的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有陕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申请人所称“在这20分钟过程中,申请人在没有喝其他任何饮品”不属实。同时,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当晚23时20分许申请人与其朋友打电话中,称“当日中午1时多,……,我就喝了一两白酒,**酒几分钟就过了”。从其陈述情况看,申请人两次酒精测试间隔为22分钟,如果是服药,第二次呼气式酒精测试不应测试出血液酒精浓度数值。因此申请人称“此次酒驾属于因病服药所致,并不是饮酒所致的陈述”不属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5日23时许,申请人王某驾驶陕***小型汽车行驶至汉台区***路时,被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一中队民警例行拦截检查。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29mg/100ml。申请人辩称因为喝了藿香正气水导致,民警表示对结果有异议可进行抽血检测,申请人对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后申请人从陕***小型汽车后备箱取出一瓶饮用水饮尽,并于23时20分许与他人打电话时称“中午那还是1点多,……,我就喝了一两白酒,……,**酒嘛,几分钟就过了”。申请人打完电话后继续向民警进行申辩并说出当日中午喝酒的事实,民警告知申请人可重新测试。23时30分许,民警准备对申请人再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申请人从汽车后备箱又拿出一瓶饮用水打开准备饮用,被民警制止。民警随即对申请人再次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结果为24mg/100ml,申请人对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申请人联系家属将陕***小型汽车驶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6107022400044128);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编号:HX10220846J);6.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权,其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本案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本案中,有申请人陈述、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检定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申请人两次承认当日中午饮酒,本案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编号为6107022400044128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四、公安交警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黎某、王某等民警在场,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交付申请人,告知了其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并释明了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保障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和监督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同时,本机关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得到了实现,诉讼权利也未丧失。五、案涉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凭证,由执法民警当面通过酒驾测试仪打印仪器打印,自动生成内容包括时间、地点、测试结果等基本违法信息,民警通过申请人口述手填了被测试人、车牌号、驾驶证号等信息,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案涉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机关予以认可。六、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属饮酒及醉酒驾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是法定检验方法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该检测仪器有陕西省计量科学研究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明其真实可靠,申请人对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时在第一次测试结果出来后,民警告知了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可进行采血测试。故从测试方式、测试结果来看该呼气式酒精测试符合相关规定且申请人予以认可,民警的行为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2022年6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6107022400044128)。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

主办单位:汉中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16-2626573
投稿邮箱:sf.hanzho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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