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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22﹞38号
2023-07-28 10:28
来源: 行政复议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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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2﹞3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南郑大道苏家山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12日作出的No.6107011005168614、No.61070110051686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受理,11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No.6107011005168614、No.61070110051686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以下违法行为:1.未出示执法证件;2.认定违法事实不清;3.认定违法事实错误;4.主要证据不足;5.适用法律错误;6.处罚程序违法;7.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事实理由如下:

2022年9月12日凌晨,申请人驾驶沪****半挂车从西安经过G85银昆高速,由于留坝服务区封闭,石门服务区车辆过多无法停放,且全程无其他可供停车休息的地方,为避免疲劳驾驶,影响行车安全,申请人行至汉中西停车区(已废弃),将车辆短时停放在出口处,并非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上。当日凌晨3:15左右,被申请人汉中市高交大队民警王某甲、王某乙来到车旁,粗暴拍打车门,让申请人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后,向申请人开具了两张内容相同的罚单,违法行为均是未使用闪光灯,期间也未向申请人出示任何证件。在往12123上传信息时将处罚理由离谱地描述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故障车,未使用闪光灯,未使用警示标志,分别罚款100元和驾驶证记3分。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并非故障车,也并未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上,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车辆停放位置,随意进行处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6107011005168614、No.61070110051686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交警王某甲、王某乙在高速公路开展巡逻工作,凌晨3时15分左右,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的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银昆高速**km处的应急车道上,遂对申请人的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一)民警执法身份合法。人民警察表明身份的途径为警服或者人民警察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即表明执法者身份。因此,人民警察可着制式警服或者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

(二)执法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且民警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

(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沪****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照片和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分别罚款100元,驾驶证记3分。

(四)处罚合理性。申请人驾驶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长时间滞留高速会对行车环境产生不安全影响,根据公安部交管局重点违法行为查处分录,该种违法行为属重点查处范围。虽然留坝服务区因疫情封闭,对申请人停车休息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沿线服务区和收费站未封闭,申请人并未产生自身无法克服的困难,违法停车不具有必然的紧迫性。即使申请人因客观原因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也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后车做好警示,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申请人民警王某甲、王某乙在银昆高速巡逻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将驾驶的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银昆高速**KM处,经现场调查取证,当场作出两份内容相同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6107011005168614、No.6107011005168625),均认定申请人实施未使用闪光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分别处罚款100元,并对申请人驾驶证记3分。执法民警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录入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为:申请人实施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款100元,驾驶证记3分;以及申请人实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款100元,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沪****车辆现场照片;3.执法记录仪视频;4.执法民警身份证明2份;5.办案情况说明3份;6.当场交付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7.交警综合应用平台录入的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本案中,民警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身着人民警察制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表明了警察身份和执法权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同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执法民警的身份证明材料,印证了民警身份的真实性。但是,案涉民警在执行职务、任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未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

三、案涉两份处罚决定内容均为罚款100元,被申请人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及现场送达等法定程序,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但是当场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中处罚依据一栏却是空白,存在工作不规范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重要的行政处罚文书,具有严肃性、强制性和对外产生的公信力,自送达当事人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件,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不仅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场作出两份编号不同但内容完全一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同一执法主体对同一违法事实的重复处罚行为,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被申请人在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录入案涉处罚决定书时,与当场交付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内容显著不符,新增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案涉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未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分别处罚款1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22年9月12日作出的No.6107011005168614、No.61070110051686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2日

主办单位:汉中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16-2626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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