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2﹞30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汉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30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4月8日作出的汉市质安罚字〔2022〕第5号《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汉市质安罚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着程序性错误。(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相应的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二)被申请人并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听证会完全是流于形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被申请人在催告履行方面存在着剥夺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性权利的情形。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着错误。(一)本案中,案涉工程均已依法通过“五方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具备法律形式要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存在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二)申请人并未通知购房业主收房,也未以任何形式向购房业主履行交付手续交付房屋。(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汉市质安罚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站于2022年4月8日向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申请人相应的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
二、我站组织了听证会,并召开了站务会议。根据听证情况及案件情况进行研究,认为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我站在催告履行方面不存在剥夺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性权利的情形,我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下发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符合法律规定。
四、我站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不存在错误,该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在听证会上明确答复未组织竣工验收,故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通过。该项目的交房时间无论是负责人李某某所述的2020年10月底,还是《精装房交接检查表》显示的2020年7月28日,均早于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2月2日,且竣工验收未通过,违法事实清楚。我站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二(1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证据充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某公司开发建设了***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2021年2月2日,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单位***公司、设计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公司、施工单位***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因楼顶部分有加层现象,与设计图纸不符,设计单位不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后该项目将整改后的照片发给了设计单位,未重新组织现场竣工验收,在2021年2月2日组织现场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强,设计单位做出了验收合格的意见,2021年3月19日出具了由上述“五大责任主体”加盖法人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未通知被申请人参加,也未进行备案。
2021年7月21日-22日,被申请人对***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可能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案件进行了调查,7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汉市质安罚告字〔2022〕第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要求建设单位尽快拆除加层部分,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同日作出汉市质安罚字〔202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听取了双方陈述申辩,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22年3月4日作出了汉政复决字〔202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汉市质安罚字〔2022〕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汉市质安罚听告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及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经申请人申请,双方于2022年4月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制作了听证笔录。被申请人于听证结束后当日作出了汉市质安罚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壹佰叁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汉市质安罚告字﹝2021﹞第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汉市质安罚字﹝2021﹞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汉市质安罚听告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汉市质安罚听通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6.行政处罚听证答辩状;7.行政处罚听证笔录;8.李某某询问笔录;9.精装房交接检查表;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汉市质安罚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汉政复决字﹝202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其对***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涉嫌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职权法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汉政复决字﹝202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汉市质安罚字﹝2021﹞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重新作出的汉市质安罚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撤销的汉市质安罚字﹝2021﹞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过决定书编号和落款以外其他内容几乎完全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可见,竣工验收是参建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确认,法定责任主体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于2021年2月2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虽未能当场通过验收,但经过后期整改,取得了“五大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没有按相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并不影响《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查明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房屋的户数、面积及交付时间,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核实,仅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精装房交接检查表等双方存在争议且证明力较弱的证据作为处罚依据。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案涉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复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根据《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由被申请人径行作出,属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内容及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汉市质安罚字﹝2022﹞第1号《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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