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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不服汉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22﹞09号)
2022-06-20 17:17
来源: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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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2﹞09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汉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将坛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延光,站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作出的汉市质安罚字﹝2021﹞第05号《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完成,剥夺了申请人申辩的权利,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关于本行政处罚及听证的预告文书,未开展相关的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在本案当中,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的听证权利,申请人认为该项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被申请人并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也未组织开展听证程序,故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指出的申请人在开发建设的**商住楼、商铺和地下车库的过程当中实施了“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为了避免在正式交房时产生任何不必要的争议,应部分业主要求,申请人与相关业主共同对已完成施工的房屋进行交付前查验。

在此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发现交付前房屋质量问题,申请人通知业主对已经竣工的房屋进行现场查验,默许了业主在正式交付入住使用房屋前对房屋的附属设施进行了检查,对生活设施进行了必要的丈量和查验,现场检查的业主也指出了房屋当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申请人按照现场业主所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了必要的整改,上述整改措施到竣工验收时才实施完毕。此后,申请人才向业主交付使用相关的房屋。因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允许业主进行上述房屋检查的行为并不属于交付行为,所以申请人并未违反《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当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案件。被申请人组织人员于2021年7月21日-22日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于7月22日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委托李某某于7月22日签署并表示无异议。申请人于7月28日提交了申诉书,被申请人于12月14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1.关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7月22日向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已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的要求。我站现场调查取证,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进行询问笔录、证据确凿且当事人已签字确认,故我站未再专门组织听证。

2.关于“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于2020年7月起开始通知业主收房并办理交接手续。该项目于2021年2月2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因楼顶有违建行为,设计单位验收意见为不通过,故竣工验收未获通过。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3月19日签署的验收报告不符合竣工验收程序,申请人未组织验收会议,相关责任主体单位项目负责人也未到场验收,该报告无效,可以认定该项目截至目前未通过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复查发现楼顶违建仍未全部拆除,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备案受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单位下发告知书,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项目交房时间2020年7月28日早于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2月2日,且竣工验收未通过,违法事实清楚。截至目前,申请人未再组织竣工验收,所以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依据正确、证据充足。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开发建设了**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该项目于2021年2月2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因楼顶部分有加层现象,与设计图纸不服,设计单位**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通过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汉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要求建设单位拆除加层部分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该项目再未组织竣工验收并陆续交付使用。

2021年7月21日-22日被申请人对**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可能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案件进行了调查,7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内容以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委托该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处理相关事宜,并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诉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复查并发出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尽快拆除加层部分,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以便后期办理备案及不动产权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申诉书》;4.李某某询问笔录两份;5.工程验收参加人员签到名单;6.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7.2021年2月2日竣工验收现场照片;8.2021年12月14日复查现场照片;9.《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其对**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职权法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汉市质安罚告字﹝2021﹞第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仅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未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该项权利,该行为严重减损了申请人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工程价款百分之二(130万元)的罚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项目负责人李某某陈述提及涉案项目合同价款为6500万元,未有书面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汉市质安罚字﹝2021﹞第05号《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汉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心站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4日

主办单位:汉中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16-2626573
投稿邮箱:sf.hanzho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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