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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22﹞20号)
2022-06-20 17:36
来源: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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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2﹞2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

法定代表人:尚东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3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6107011005071781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10时50分驾车在十天高速K340处超速,被位于汉中东出口处交警当场作出现场处罚款200元人民币、扣记6分的处罚决定。警官未向我出示警官证或执法证件,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便一人制作和签发了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决定书中罚款二百元,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在缴纳罚款时,拒收人民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当场收缴罚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综上本次处罚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律和执法程序的行为。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民警现场执法程序合法。出示执法证件的目的是向执法对象表明执法者身份,确定执法行为的正当性。人民警察表明身份的途径为警服或者人民警察证,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即表明执法者身份。因此,人民警察可以选择着制式警服或者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

二、罚款二百元处罚适当。根据《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安部设置的申请人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

三、民警拒收罚款的行为适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处理处罚决定书的途径为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目前陕西省境内银行并未提供违章处理服务,且12123平台无法处理现场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应到大队交管科处理或者在现场通过大队电子支付系统处理。

综上本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适当。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6日上午10时50分,申请人驾驶陕F****白色**牌汽车行驶至十天高速340Km处因超速(限速100Km/h,车速126Km/h)被高速测速监控系统抓拍,该行为通过预警平台发送至各高速卡口执勤点。后申请人在汉中东收费站被当值民警拦处,并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6107011005071781),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以罚款200元,并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当场通过交警大队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了罚款,民警向申请人开具了陕西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高速公路预警系统抓拍照片;3.人民警察证;4.汉中东收费站监控视频资料;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6107011005071781);6.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定额票据;7.缴纳罚款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陕F****小汽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在高速公路上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关于申请人提出执法民警未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行政执法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从而表明身份以及执法权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本案中,民警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身着人民警察制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同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民警的身份证明材料,印证了民警身份的真实性。五、关于申请人提出民警一人制作和签发了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决定。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六、关于申请人提出缴纳罚款时拒收人民币。我国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并将违法行为人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作为一项法定履行方式。执法民警拒收人民币以及申请人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了罚款的行为均履行了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同时执法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陕西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22年3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6107011005071781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2日

主办单位:汉中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16-2626573
投稿邮箱:sf.hanzho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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