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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不服汉中路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22﹞19号)
2022-06-20 17:35
来源: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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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2﹞19号

申请人:薛某甲。

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中路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马晓鲲,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1.2022年1月申请人拨打110报警为:申请人在小区内被人殴打。

2.从2018年至今,殴打人多次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骚扰、辱骂,经多次报警处理后,殴打人屡教不改,仍我行我素,严重影响申请人家里的正常生活。

3.殴打人在2022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发现场录像证据,证据中清楚反映申请人被殴打摔倒,后背及头部着地,情节严重,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告知书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5日16时58分,被申请人接报警称:“**街**小区内有人闹事”。民辅警及时赶到现场处警。经调查,申请人薛某甲和罗某甲系上下楼邻居,2022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申请人及其女儿薛某乙与罗某甲及其儿子罗某乙在单元楼门口发生口角,罗某甲为阻止申请人扑向罗某乙,罗某甲上前拉拽申请人,导致双方同时从楼梯摔滚倒地,申请人未受伤,后续双方再未发生肢体冲突。

被申请人认为,罗某甲主观上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故意,且其行为未对申请人身体造成损害,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2年2月11日依法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反映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和罗某甲系汉台区**街**小区上下楼邻居。2022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申请人和罗某甲在单元楼门口因邻里矛盾发生口角,罗某甲儿子罗某乙在家中阳台用手机进行拍摄,并也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罗某乙走到楼梯间入户门口处遇到申请人女儿薛某乙并发生对骂,申请人见状便从单元楼门口冲向罗某乙,罗某甲怕申请人殴打罗某乙,便跟上前拉拽申请人导致两人同时从楼梯上摔倒至单元楼门口,两人均未受伤。被申请人接警后指派民辅警及时赶到现场处警。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罗某甲拽倒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月23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110警情信息情况表;2.薛某甲询问笔录;3.薛某乙询问笔录;4.罗某甲询问笔录;5.罗某乙询问笔录;6.视听资料及提取清单、提取笔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控告依法进行登记受案后,经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调取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罗某甲主观上没有殴打或伤害申请人身体的故意,且未对申请人身体造成损害,申请人控告的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中路派出所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6日

主办单位:汉中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16-2626573
投稿邮箱:sf.hanzho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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