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
彭涛,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一科科长。
复议要旨
对于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了某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2021年2月2日,该置业公司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因楼顶部分有加层现象,与设计图纸不符,设计单位不同意通过竣工验收,某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要求建设单位拆除加层部分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该项目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而是由某置业公司将拆除楼顶加层部分后整改到位的照片发给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做出了验收合格的意见,2021年3月19日出具了由上述“五大责任主体”分别加盖法人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验收报告》。该项目房屋陆续交付使用。
2021年7月21日至22日,某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某商住楼、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可能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案件进行了调查,7月22日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内容以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12月14日,某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置业公司处以130万元的罚款。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某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对某置业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前,未告知其听证权,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等对当事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某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罚款一百三十万元的决定系对某置业公司权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某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仅仅告知了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该行为严重减损了某置业公司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重大程序违法。
案例启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履行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既是对行政执法者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执法目的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行政处罚过程中要重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法定权利。这些权利的保障和行使,有利于防止执法人员主观臆断,有助于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预防行政执法错误,提高行政执法质效。只有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行政处罚,才能规范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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